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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务督察和检察院其他内部监督职能的衔接与完善
时间:2017-06-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众所周知,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司法系统中扮演的是法律监督者的角色,随着权力制约监督理论不断发展,如何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问题,”成为检察改革的重大议题。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开始在全国试点推行检务督察制度[1],并在2007年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检务督察制度在全国全面实施。为了规范检务督察制度的实施,201012月又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经过几年的探索实践,检务督察制度已经取得了较大的发展进步。在取得较大成绩和进步的同时也暴露出来很多现实问题,这其中关于检务督察和检察院其它内部监督职能部门协调不畅的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检务督察和检察院其它内部监督职能的协调存在的问题

1.检务督察和纪检监察职能交叉,工作互相推诿

  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责有检察人员工作纪律检查,违法情况处理,还有检容风纪的监察等,这和检务督察的检察事务督察的职能有交叉或重合,造成权力界限不明,既降低了督察效率,又浪费了内部管理资源。 

2.检务督察和负责绩效考核的案件管理部门缺乏具体的配合机制,督察情况和绩效考核尚未形成无缝对接

  检务督察对执法办案中问题履行监督,案管部门对案件流转中的问题负有监督职能,两者侧重点有所不同。检务督察和绩效考核,都是促使检察工作规范化的重要措施,对在检务督察当中发现的问题,既要向相关科室发送《督察建议书》和《督察通知书》,同时还要向管理该项工作的职能部门发出《督察建议书》和《督察通知书》的副本,由职能部门提出扣分方面的意见,纳入相关的量化考核,并向检务督察室进行意见反馈,最终要实现绩效管理和检务督察工作融为一体的大监督理念,共同推动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然而现实工作中,很多基层检察机关的相关对接工作还停留在书面文件上,并没有深入去执行,并且检务督察工作的发现问题,与其相关的绩效考核的规定不明确,在适用当中也出现了困难。 

3.检务督察和检察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还没有理顺,存在着其他部门不配合督察的情况

  检务督察对规范执法办案具有督察职能,而业务部门在执法办案中的案件质量问题亦负有监管职能,督察力度如何把握需要进一步探讨。由于很多基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对于检务督察的认识还停留在在宣传层面,加之检务督察和纪检监察部门存在职能的交叉和重叠,导致在督察过程当中,不受到重视,被督察部门不予很好配合,认为检务督察就是做无用功,束缚手脚以致检务督察工作开展得没有效果。从基层院的落实情况来看,检务督察作为一项新制度,还没有和各部门工作理顺,检务督察效果不理想。 

二、实施检务督察要理顺与其他内部监督职能部门的关系

  1.检务督察和纪检监察部门职能衔接和配合 

  纪检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检务督察是内部监督的补充和强化,两者关注的重点内容不同,要做好两者的衔接工作,做到信息共通,共通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对于独立设置的检务督察机构,可以对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务督察机构之间的职能进行整合,由检务督察部门统一行使,既可以充分节约有限的检察资源,又可以减少部门职能之间的冲突和职责的互相推诿,并且检务督察反馈的违法违纪信息,由纪检监察部门专门督促改正,可以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并且充分实现了两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职能对接,对于完善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会起到很大的作用。在当前的依托纪检监察部门设立的检务督察机构,可以对其进行资源整合,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行使检务督察检察事务方面的职能,而检察业务方面的由检务督察室的人员行使,这样可以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原有的检察事务监督方面的权力,又可以使检务督察人员专门行使业务督察的工作,克服设置在纪检监察部门中对于业务案件的督察不力的弊端,双方各行其责,避免职责不明造成的互相推诿,监督无力的局面。同样,对于依托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设置的检务督察机构,为了避免检察事务监督不力的情况,可以有检务督察人员重点进行监督,检察业务案件的督察,可以授权给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来行使,由检务督察机构统一领导。[2] 

2.完善检务督察机构和负责绩效考核的案件管理部门之间的配合机制,制定和督察结果相联系的详细考评规定

  检务督察对执法办案中问题履行监督,案管部门对案件流转中的问题负有监督职能,两者侧重点有所不同。然而将检务督察和绩效考核的挂钩,却可以有效增强检务督察效果,绩效考核既和检察人员的工资福利相关联,又和职务的升迁相关联。完善检务督察和绩效考核部门之间的配合机制非常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将案件管理系统接入检务督察机构,与案件管理部门互动,有针对性开展督察活动。在具体的操作实践当中,检务督察机构把督察信息在经检察长同意之后,送往负责绩效考核的部门,由绩效考核部门负责把督察信息转化为具体的考核依据,同时检务督察部门负责对绩效考核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确保绩效考核的公正。另外,还需要制定专门的督察结果和绩效考核对接的详细规则,在当前的检务督察工作当中,由于督察结果和绩效考核之间的具体规定不详实,导致检务督察反馈的信息,绩效考核部门无从实施,影响了检务督察的效果。要加强与案件管理部门的沟通,认真学习研究案件管理相关规定,进一步创新检务督察机制和方式方法,完善督察与绩效考核之间的衔接,加强配合、优势互补,促进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效能和水平的提升。同时制定的考核规则,要清晰明确,并予以公开,使全体检察人员自觉遵守检察法律法规,形成一种内心的遵从。 

3.理顺检务督察和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使其对检务督察积极配合,以实现监督的效能

  首先,检务督察机构,作为一个专司内部监督的机构,其成立时间不长,其职能和作用,尚未被检察人员所熟知,让其与一个知之甚少的机构进行合作,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必须把检务督察机构的设置、职能、人员和工作程序予以详细告知,使检察人员在思想上得以深刻认识,是进行配合的基础。其次,检务督察和职能部门之间要相互尊重和对业务依法处理。检务督察开展执法办案监督离不开办案部门的支持,要注意加强与办案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既要监督到位,又不能越权越位,将调动业务部门自身监督积极性作为着眼点,使监督效果事半功倍。要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下,依法处理事务,对不符合执法规定的事情,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最后,由高素质的检察官,充实检务督察人员队伍,提高检务督察工作的专业性。高素质的督察人员的督察工作能受到很好的重视,检察机关内部对于业务骨干是非常尊重的,对于他们提出的建议,被督察部门愿意接受,并且乐意与其进行配合,以提高工作质量,这就为检务督察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使各部门真正配合检务督察工作,提高内部监督效能。 

 

 

  


  [1]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规定,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此定义说明了检务督察的依据是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督察的内容作了开放性的说明,基本上阐明了检务督察的含义,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检务督察的含义持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依照《暂行规定》当中的含义,就检务督察的含义不再展开讨论。 

  [2] 陈聪:“检务督察制度的实践与思考”,《人民检察》,2005年第21期,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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