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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完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7-07-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增加,如何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难题。“合适成年人”参与刑讯活动这一新机制,能保护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落实我国《宪法》尊重与保护人权的相关规定,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情绪,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作用,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律完善等意义重大。本文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存在的问题入手,并提出完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几点思考,以期更好地保护刑事程序中的未成年人。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概述 

  “合适成年人”制度,主要是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父母不能或不愿出庭情况下,为未成年人挑选符合一定条件的合适成年人出庭,进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适成年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讯问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家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也适用同样的程序规定。这从基本法律层面以强制性的条文规定了“合适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制度。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询问时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场,合适成年人制度也落实到了未成年人的司法工作中,该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在实践中效果欠佳,不能充分地发挥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价值,具体如下。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适用案件不合理

  有些未成年人案件在讯问、询问时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在场,包括性犯罪在内的有些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侦查讯问、询问时在场效果并不好甚至适得其反,这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初衷背道而驰。然而,并不是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讯问、询问都需要有合适当事人在场。正如有学者所言,“对实践的分析证明,邀请父母参加讯问时不适宜的。父母参加会使青少年茫无所措,感到羞耻。父母还经常以自己对受讯问人的影响力,企图干扰讯问的进程。”[i]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的此次修改,在针对未成年人的所有讯问或者询问时,即使性犯罪讯问或者询问,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人要强制在场,并未区分不同的犯罪类型,进而将不适宜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案件排除在本制度之外,而是所有案件法定代理人强制在场,这不能很好地保护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权利。此外,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实行“一刀切”,未充分考虑法定代理人不适宜在场的情况,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原理。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保护效果欠佳

  即使法定代理人在刑事案件范围中适宜在讯问、询问未成年人在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人实际参加到讯问、询问过程中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效果也并不明显。大部分未成年人的父母,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或者缺乏保护未成年人经验,通常只对侦查讯问、询问未成年人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打骂未成年人的问题有制约作用,而对司法人员提出的一些诱导性、欺骗性的问题或者带有人格贬低的问题,大多数在场成年人并不能有效地区分,更不用说有效地阻止此类对未成年人不利的侦查方式。而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讯问、询问未成年人之后,仅让在场的成年人在指定位置签字即可,导致法定代理人制度形同虚设。 

  由于法定代理人缺乏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相关知识,实际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并不能充分地维护侦查讯问、询问中时未成年人的权利,导致该制度的保护价值大打折扣。例如大多数法定代理人并不充分地理解刑事程序和实体法律,至少不太懂涉及到讯问、询问未成年人等专业性较强的相关刑事法律和规定;不能恰当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定代理人在实践中仍占绝大多数。因此,即使其法定代理人想维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但如不借助其他专业人员的指点或其他的帮助途径,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权利免受侦查人员的侵害,对于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人而言,确实是有心无力、维权无门。 

(三)“合适成年人”选择的序位不恰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在其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ii]。法定代理人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参加进入侦查程序中的未成年人讯问、询问有先后顺序,而非可供选择的并列关系。只要在前序列的成年人没有法律规定的排除情形,后序位的其他亲属或代表出场的就没必要在场。即使在法定代理人不愿或者不能维护被侦查人员讯问、询问未成年人的权利时,只要其能够被通知、能够到场、不是共犯,也不能调整更合适的后序位的其他亲属或代表取代法定代理人到场,这种缺乏可选择性的、先后顺序明显不利于维护侦查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权利。 

(四)“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组成人数和模式不科学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仅笼统地规定了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iii]或者其他成年人到场,但是通知几个成年人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组成人数和模式不科学,不能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这导致侦查人员在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通知一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符合不违背法律的规定,通知“法定代理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会人员+熟悉刑事法律的律师”三种人一起在场,也完全符合本法律条文的规定。显然,后一种在场成年人的组合模式比仅仅通知一个法定代理人到场能更充分地保护侦查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权利。 

  之所以探讨合适成年人的组成人数和模式,主要是因为在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中,总会出现如下两难境地:未成年人信任的法定成年人欠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能力,或者不愿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而有能力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其他成年人或代表,往往又不能轻易获得未成年人的信任。上述任何一种情形都不能很有效地保护侦查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权利。然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平衡两者,进而科学合理地规定合适成年人的组成人数和模式。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完善

  理论上,“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对侦查人员和未成年人来说,“应当是一个双赢的制度。”[iv]“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目的是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要落实好本制度,针对前文提出到的问题,尝试完善本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人权和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对整个未成年人司法程序有统领作用。除了一些性犯罪的案件之外,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在场,可以使未成年人紧张的心情有所放松,而且还能减少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发生,防止未成年人案件在侦查中程序不公,确实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有一定意义。正如有学者所言,未成年人在被讯问、询问时“表现焦虑和不安,很难对自己的处境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对讯问人员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畏惧和不信任。”[v]故合适成年人在场在立法中得以规定无疑是未成年人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合适成年人讯问、询问在场,效果虽有限,但至少能对侦查人员造成一种威慑,阻却侦查人员太过明显的不合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书中明确提出: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对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的义务。合适成年人应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与刑事司法程序中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做坚决的斗争。这不仅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职责,更是防止公权力滥用的社会义务。针对合适成年人在实践中效果很好的现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 

(一)印发“合适成年人”手册

  可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并印发“合适成年人”手册,主要发放人群是讯问、询问时未成年人在场但是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知之甚少的成年人。在讯问、询问之前要发到此类合适成年人手中,以便让合适成年人知晓保护侦查讯问、询问时未成年人的权利。最重要的是“合适成年人”手册语言应当通俗易懂,避免使用过于专业的语言;手册应当涵盖与未成年人权利的相关实体法及程序法法律知识、合适成年人在侦查程序中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侦查程序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学等比较实用的内容。其中法律知识除了未成年人权利外,侧重点在侦查人员侵犯未成年人权利或者使用不当方式进行讯问、询问时的救济途径。 

(二) “合适成年人”的组成模式

  针对法律对合适成年人数量和组成模式中存在的问题,总要求是要平衡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和节省必要的司法和社会资源,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改进合适成年人的组成模式。此类合适成年人的组成模式,针对的有手册但仍无法履行合适成年人职责的情况后采用。此模式为“未成年人信任的人+专业的合适成年人组织成员”。并不强制性地规定合适成年人的序位,确定人选的标准是得乐意承担保护职责且能到未成年人的信任。此外,可以由妇联牵头组建,具有法律知识和未成年人心理学知识的社会志愿者积极参与合适成年人的公益性社会自治组织。而该组织中合适成年人参与侦查的人选可以参照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唯一不同的是该组织成员充当合适成年人是无偿的公益活动。 

   

 

  

  

  [i] 【苏】л·л·卡涅夫斯基著:《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和预防》,冯树樑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1版第60页。 

  [ii] 本法同条规定,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适用本条前款之规定。 

  [iii] 因为法定代理人并不止一个,例如父母双方。 

  [iv] 徐美君著:《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第127 

  [v] 徐美君著:《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第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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