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我院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坚持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热情接待、文明接访,依法处理信访,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条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以下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四)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六)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七)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八)其他依法应当由我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具体的信访接待工作,应当每日指派两名工作人员接访。
第四条 严格执行《太原市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带班接待来访群众工作制度》,每个工作日由一名院领导带班接待来访群众。院领导严格按照《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院领导带班接访安排表》带班接访,如遇特殊情况当日带班领导不能带班接访,由当日带班领导自行协调其他院领导替班接访。
带班领导应当对来访群众反映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敏感时期遇到的重大涉检信访事项,需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立即向检察长报告,并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协助院领导做好接访工作,按照带班领导的指示,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场共同参加接访,对群众来访事项及时办理或分流。
第五条 信访工作实行首办责任制,按照职能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将信访事项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
第六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检察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信访人来访的,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填写《来访登记表》,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单位、住址和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并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对信访人提供的控告、举报、申诉材料认为内容不清的,应当要求信访人补充。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信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在专门场所接待,必要时可以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接待。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征得举报人同意。接待举报时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举报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无误后,由举报人和负责接待的检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须对其控告、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以及诬告陷害、诽谤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于投案自首的,应当接受,并制作自首笔录,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共同接待,接待时应了解自首人的基本情况、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动机、自首原因,并告知其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等候处理期间不得串供和毁灭证据。
自首笔录应当由自首人签字或者盖章,有检举、揭发事项时,应当另行制作笔录。
对于属于我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将自首材料移交给有关部门审查处理;对于不属于我院管辖的,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九条 信访接待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地点反映诉求,做到依法有序信访。对于信访人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于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民检察院,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影响正常办案秩序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检察人员,或者非法限制检察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破坏信访接待场所设施,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等个人信息不清的除外。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信访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管辖和部门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的,由检察长组织协调,明确相关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由检察长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办理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一)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支持;
(二)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应当研究论证并予以采纳;
(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并向信访人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通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每月清理一次。对即将到期的应当发催办函进行催办;超过一个月未办结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书面回复办理结果。书面回复文书应当具有说理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二)办理的过程;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五)开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以及相关善后工作的情况。
第十七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当提出办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十八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结期限的,需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制作《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二十条 《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来源;
(二)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办理的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开展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以及相关善后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答复,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答复可以采取口头答复、书面答复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
对于转办、交办案件以及其他信访事项的答复,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根据承办部门回复的办理结果,制作书面通知书答复信访人,并将答复情况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答复,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报检察长审批后,由分管检察长协调承办部门分管检察长、承办部门负责人会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共同进行答复。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答复。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对答复情况有异议,经劝说疏导仍不服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派人到场或亲自到场会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共同进行答复。
信访人经过共同答复、听证答复仍然不服的,按照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实行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制度,对于信访受理数据、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以及催办、交办、督办情况和有关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检察长,不得隐瞒、谎报和缓报重大信访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